第十三条

有效

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交通等相关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