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的;(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资料的;(四)阻挠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