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出租汽车总量的;(二)不按法定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的;(三)无期限或者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的;(四)调整或变更线路、站点或者营业时间,未履行告知职责的;(五)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