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超越节能监察职权监察的;

(二)节能监察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节能监察的;

(四)不受理举报人对违反节能监察行为举报的;

(五)不具有节能监察处罚执法资格实施处罚,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