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在实施节能监察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包括节能监察的依据、时间、监察结果、用能分析、效率评价、节能要求和改进措施等内容。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部门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向被监察单位出具复查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