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十八条已修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