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的水源条件及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的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以及病害畜及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