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第二章 检疫管理第十条已修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进行检疫,并制作检疫登记。屠宰检疫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查验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其它有关防疫证明;(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三)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盖或加封统一的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须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