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二条有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节能、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指标。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