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滞之日起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滞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