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