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女性农民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