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农村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巩固提高工作纳入农村教育总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培训和就业、创业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女职工参加培训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