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和学校应当分别采取制定优惠办法、开展公益捐赠、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帮助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解决就学中的实际困难,做好辍学女性儿童少年的复学工作。
学校不得歧视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得以其户籍不在当地为由,拒绝或者限制其就近入学。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