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