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本条例施行前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单位接收的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划拨、移交、捐献的证明材料。
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退还文件。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当时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