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第六十一条已修改因政府征收房屋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选择适当位置还建、补建。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同时提出还建、补建方案,并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