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

因政府征收房屋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选择适当位置还建、补建。

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同时提出还建、补建方案,并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