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所在社区居委会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农村村民院落、街道、公共场所、耕地、非耕地等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管护责任单位;
(五)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