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和管理无主犬、流浪犬、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以及暂扣的犬只,接收多余犬、弃养犬、死亡犬,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流浪犬、无主犬和多余犬、弃养犬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或者养犬人领回其被暂扣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饲养等相应费用;逾期无人认领、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只和无主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