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管执法部门。

犬只没有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看护的,可以视为无主犬。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