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已修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诊疗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军用、警用、表演以及科研用犬、经营性肉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