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
(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