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缠讼、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

受援人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