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咨询事项的,可以向本市所有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室、点)提出;

(二)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属于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向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公证、鉴定的案件,向有权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公证处、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六)属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