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五保"供养证;
(三)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四)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六)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