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带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志愿服务标识的制定和使用由市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确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标识从事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