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兴建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或者日间照料;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居家服务补贴;对贫困残疾人给予生活补助。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