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集中供养;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