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上岗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其等级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经委派私自进行导游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资格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