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地方法规 ·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