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批准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权限设定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
(五)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许可和没有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的;
(六)以备案、登记、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有偿服务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