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凡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损害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生态评价和保护对策等内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财政不得扶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或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交付使用或办理工商登记。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得施工或组织生产。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四)兴修公路、铁路、采矿、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从事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时,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产生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必须运至规定的存放地堆放。
地方法规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