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征用、收回决定或者补偿安置决定和限期迁出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征用与收回决定或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决定书》、《限期迁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征用、收回决定或<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决定书》、《限期迁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等行政行为的执行。
征用土地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