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镇绿地上擅自设置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在城镇绿地上擅自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三)在城镇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四)在城镇绿地上设置摊点、放养禽畜、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五)借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悬挂物体或者固定物体;

(六)攀折、损坏树木,采摘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