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城镇绿化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永久保护绿地或者毁坏永久保护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用、毁损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镇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毁损城镇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指标建设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或者改正后达不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处罚。

地方法规 ·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