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多数人同意、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因前款方式作出的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产生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无效。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