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土地承包方可依法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书面答复,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