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二)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