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二)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三)肢解发包工程的;(四)不进行勘察、设计,出具工程图纸、资料的;(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