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施工单位使用无合格证或者是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进行施工、监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三)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