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有清真饮食习俗的民族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负责人和进货、保管、销售、生产、加工等主要岗位的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户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