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张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且张贴到指定位置,可以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