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内侧。

禁止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