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