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不良记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经催告履行治理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拒不承担治理费用的;
(三)严重破坏国土资源环境的。
不良记录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参与本省国土资源环境的开发、利用。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治理义务或者承担治理费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者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