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