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土地承包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的决议、村规民约中,不得有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内容。
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新居住地有地源的,应当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解决其承包地。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土地承包期内,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本条规定。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