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本省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宗教教职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