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在未经登记和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三)在非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0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