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喇嘛、喇嘛尼,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执事等。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0月1日